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29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915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26日檢具文件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
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1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29560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915900號函復否
准所請。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
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
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
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社會救助法第 4條所稱「家庭財產」,應採取「扣除負債之後尚有積極財產」之目的
性限縮解釋。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因貸款所生之財產併入家庭財產加以計算,而未考
量訴願人之負債,實有不當。
(二)訴願人囿於身體殘缺及名下無任何財產之情況下,利用信用卡及現金卡貸得些許款項
,從事股票投資買賣,藉以賺取差價維生。然近來經濟環境丕變,訴願人投資血本無
歸,尚須繳納高額貸款利息及融資利息,經濟早已捉襟見肘。原處分機關所謂之動產
超過一定之金額,正屬訴願人之負債。
(三)訴願人平日須洗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卡所能提供之洗腎次數有限,常需自付
加洗,訴願人若未能得低收入戶補助,僅靠殘障津貼,並無法生存。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1筆計 2,036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39,166元;另有投資 1筆金額計 200,000元,合計存款投資金額
為 339,166元。
綜上,訴願人存款投資超過首揭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1月1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會救助法第 4條所稱「家庭財產」之動產應扣除債務乙節。經查,依社
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須符合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其中有關動產之計算,本市是以全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為法定標準,此亦經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在案。
職是,前開有關動產之認定,應僅包括存款、投資兩個項目,尚無扣除負債之規定。訴
願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憑。另訴願人主張若未能得低收入戶補助,僅靠殘障津貼,
並無法生存等情,雖屬可憫,尚難執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