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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4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9
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8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599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9000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778301號函轉知訴願
人。上開函於95年 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
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
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銀行有 2筆存款, 1筆為活期及 1筆為定存共計約3至5萬元,可能因為搬
家緣故,找不到存簿,定存為母親於75年去世前交代給弟弟60萬元欲作安葬費使用,剩
餘款交由訴願人為雙親墳墓拾骨及安置靈骨塔之用途,不能動用,請恢復低收入戶以維
持生活。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有利
息所得 1筆計 3,262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
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22,967元,另有投資 1筆計50
,000元,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272,96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及95年 3月 2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存款約 3至 5萬元,定存為母親去世後遺留之款項係為雙親墳墓拾骨及
安置靈骨塔之用途,不能動用云云,按依首揭本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
00號公告,本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不超過15
萬元,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22,967元,業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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