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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21
    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449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07700號函核定自95
    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0020
    17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
    95年 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215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陳情
    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說明:......三、......經查臺端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結果,因訪視未遇致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現依臺端所附相關資料,......臺端全戶
    應計人口為臺端、令郎、令尊及令堂等 4人,經重新審核,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
    )超過前開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3月 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3月 7日補具訴願理由, 4月 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
      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
      00萬元,......」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
      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母於 3、40年前已離婚,母親已另組家庭,若把母親列入,不合情理。
    (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15萬元,不知查證憑據何來訴願人
       及訴願人父親、長子只有負債並無存款,訴願人多年來一直無法找到固定的工作;訴
       願人長子目前也無工作及收入。
      訴願人因多年失業無收入,又因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債務更急速增加,近期已積欠房
      租,得再搬家,使得訴願人精神狀態不穩定。又訴願人在和平醫院是受列管的氣喘照護
      對象,需長期服藥,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後,現在無能力再去醫院取藥,懇求幫助恢復
      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20,248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 1,384,005元。另查有投資4 筆計74,330元,故其存款及投資共計 1,458,335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1,458,335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3
      64,584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3月24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列計其母親及其因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債務急速增加,致使精神狀
      態不穩定,且無能力再去醫院取藥云云。經查,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是原處分
      機關採計訴願人母親之動產,並無違誤,是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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