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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1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
    25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於95年 4月 3日向本市中正區公所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4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
    306395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且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95年度標準新臺幣(以下同)24,738元,全戶動產超過補
    助標準 300萬元,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亦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乃以95年 4月2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256200號函復否准所請,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5年 4月26日北市正
    社字第 095307954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函於95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
    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
      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
      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
      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7條規定:「生
      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3千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
      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
      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
      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4,738元;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 人
      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1.463%)計算。」
      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輕    度│中     度│重   度│極重度│
      │障等級│      │       │     │   │
      ├───┼──────┼───────┼─────┼───┤
      │重要器│未滿55歲:有│未滿50歲:有工│未滿45歲:│視實際│
      │官失去│工作能力  │作能力    │部分工時估│有無工│
      │功能 │55歲以上:視│50歲以上:視實│計薪資  │作  │
      │   │實際有無工作│際有無工作  │45歲以上:│   │
      │   │      │       │視實際有無│   │
      │   │      │       │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其他家庭成員白天均需上班,故白天為上班時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查看,
      很有可能無法找到訴願人,故有關單位認為訴願人未居住本市,請予更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祖父、祖母共
      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年○○月○○日生),為極重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依首
        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視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216,000元,利息所得2筆計 5,619元。依其利息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84
        ,07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8,468元。
     (二)訴願人父親○○○( 3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301,400元,營利所得21筆計 152,036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37,786元,另有投資19筆計2,378,198 元。
     (三)訴願人母親○○○○(4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287,588元,其他所得1 筆 2,200元,利息所得 3筆計
        17,759元。依其利息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
        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213,876元,另有投資 1筆2,500,
        000 元,其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為 3,713,87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5,629
        元,又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1,957,500 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計 165,800
        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2,123,300元。
     (四)訴願人祖父○○○( 1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有營利所得 9筆計260,624 元,利息所得 3筆計13,2
        81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907,792元,投資 8筆計 1,029,180元,其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為 1,936,972元,另有土地 8筆,公告現值計 4,836,223元,
        房屋 1筆,評定價格計 349,0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5,185,223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2,825元。
     (五)訴願人祖母○○○( 1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有營利所得 1筆2,545 元,利息所得 1筆 392,338元
        ,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6,817,362元,投資 1筆16,360元,其動產(存款及其
        他投資等)為26,833,72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2,907元,另有土地 1筆,公告現
        值計 2,682,875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計 181,0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2
        ,863,87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37,615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7,5
      23元,超過95年度標準24,738元;全戶存款投資為35,246,842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之 300萬元( 2,000,000元+ 250,000
      元× 4=3,000,000 元)之標準,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0,172,398元,超過法定
      標準 650萬元,此有95年 6月 2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臺北市云云,經查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里幹事於95年4月7日訪
      視發現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址,此有當日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其實際居住
      本市,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已超過
      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之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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