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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6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53452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原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4,000元,嗣訴願人因精神障礙等級變更為中度,原處分
機關乃自93年12月起改核發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每月 7,000元。嗣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有住院之情事,乃先行停發其95年 1月至 4月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復以 95年 5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452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本局溢發 臺端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說明:......三、經查臺端......於93
年 3月 3日起於桃園縣○○醫院住院就醫,迄今尚未出院。故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應於......93年 7月......起,停發 臺端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本局溢發 臺端93年 7月至94年12月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共 111,000元【(93年 7月至93年11月溢領 4,000元× 5個月=20,000元)+(
93年12月至94年12月溢領 7,000元×13個月=91,000元)】......四、......自95年6月起自
臺端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8,950元按月扣抵 5,000元(共22個月)至97年 3月。惟期間
若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喪失,則需繳還剩餘款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 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
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7千
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千元。」第8條規定:「具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 3個月以
上之低收入戶。前項第2款至第6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 6條及第14條規定,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第12條規定:「以詐欺
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
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5月10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
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被告知若住院 3個月,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將停發,原處分機關
未盡告知義務在先,事後又未及早通知停發,致使溢領之補助費早已用盡,現今卻要追
回,實感不服,使訴願人負擔沈重,期盼原處分能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自93年3月3日起迄95年 5月10日於桃園縣○○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原處分機
關公務電話紀錄及桃園縣○○醫院95年 5月10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93年 7月起停發訴願人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追繳訴願人溢
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計 111,000元【(93年7月至93年11月溢領4,000元
×5個月=20,000元)+(93年12月至94年12月溢領7,000元×13個月=91,000元)=11
1,000】,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致其不知相關法令,又未及早停發系爭補助
,現要追回使訴願人負擔沈重云云。按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六、安置於醫
療,療養機構就醫 3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經查,本件訴願人既有安置於醫療、療養
機構就醫 3個月以上之事實,如前所述,則原處分機關自得自93年 7月起停發其原享領
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2條
規定要求訴願人返還。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執為本件不予繳回溢領金額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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