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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7370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7月13日北市萬社字
第 0953134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存款
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295,797元,超過15萬元,乃以95年7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737
08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
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
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
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94年8月16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核計利息收入
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
行提供之 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失業,又於今年 5月間發現胸部有腫塊而住院開刀治療,重
病無力工作,尚須負擔每月 5千元之房租,生活拮据,唯一之兒子自退伍後多次進出監
獄,於去年4、5月間再次入獄,而訴願人之十幾萬元存款是保險的賠償金,須負擔往後
藥物化療之費用,懇請給予訴願人低收入戶之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訴願人,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訴願人父親○○○,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8,655元
,以○○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91,593元;查無投資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591,593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295,79
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8月29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其失業,又患有重病無力工作,生活拮据,而所有之存款須負擔往後藥物
化療之費用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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