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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947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95年7月3日申請低收入戶,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5年 7
月 3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1222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21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36947300號函認定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947300號函行政處分書係於95年 7月24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函說明四載有:「......如仍有
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區)。」故訴願人若對上開不服,應自
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5年 7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95年8月23日。然訴願人遲至95年10
月 5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可稽;則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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