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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226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8月22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以95年 9月 4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220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7,045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377元,乃以95年9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226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府
      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
      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 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 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 /殘障│     │     │     │     │
      │/ 等級│     │     │     │     │
      ├────┼─────┼─────┼─────┼─────┤
      │重要器官│未滿 55 歲│未滿 50 歲│未滿 45 歲│視實際有無│
      │失去功能│:有工作能│:有工作能│:有工作能│工作   │
      │    │力    │力    │力    │     │
      │    │55 歲以上 │50 歲以上 │45 歲以上 │     │
      │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     │
      │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病無法正常工作,以致房屋遭法院拍賣,而訴願人配偶及長子目前亦失業中,
      加以訴願人雙親年事已高均已無法工作,全家經濟確實遭遇困難,懇請原處分機關重新
      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為低收入戶之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2人,是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
      親、配偶、長子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明細如下:訴
      願人(55年○○月○○日生),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認定其工作能力。經查其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99,333元及營利所得 1筆計533元,故其每月收入為16,656元。訴願人父親○○○(
      29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1,223元,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為 102元。訴願人母親○○○(30年○○月○○日生),查
      無任何薪資及營利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訴願人配偶○○○(5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計 631,505元,雖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失業逾 3個月,惟並未檢附相關失業認定之證明以
      實其說,故其每月收入以52,625元列計。訴願人長子○○○(77年○○月○○日生)
      ,現就讀高級中學進修應用外語日文組,查無薪資所得,惟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款之規定,故有工作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85,223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045元,超過本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10月31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成員目前均無法工作或失業中,經濟確實遭遇困難等情,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屬可憫,然尚難執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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