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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1.31. 府訴字第096700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0日北市
湖社字第 0953302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12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
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乃以95年11月20日北市湖
社字第 09533026600號函核列訴願人、○○○、○○○、○○○、○
○○等5人自95年10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以訴願人之前夫(
即○○○、○○○、○○○、○○○之父)名下有房屋 1筆,與臺北
市95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不合為由,核定
不予房租補助。訴願人對前開處分有關不予房租補助之部分不服,於
95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27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36832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所95年11月
20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3026600號函諒達。二、前揭文說明三『有關
房租補助乙節,經查直系親屬名下擁有不動產,不符規定,不予補助
』,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故此部份應予
撤銷......」準此,原處分有關不予房租補助之部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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