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市社
三字第0954086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松山區,前向本市
松山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該區公所審認符合規定,核定自
92年 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根據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自95年 3月31日出境
逾 6個月未入境,即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所列
情事,乃以95年10月2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086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5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四)出境
(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
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 點規定:「原已申領本津貼而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
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或入境之事實起滿 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妻長期在上海工作,因訴願人岳母罹患癌症末期,妻需返臺
照顧岳母,以致訴願人需停留上海照顧孩子,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返臺
,懇請原處分機關體諒並恢復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松山區,前向本
市松山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該區公所審認符合規定,
核定自92年 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根據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自95
年 3月31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此有95年10月12日列印之離境記
錄影本附卷可稽,該事實並為訴願人自認而未予爭執。職是,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規定,自95年10月
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故需停留上海照顧孩子,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返臺
乙節。經查,訴願人既有出境(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
詳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
點第 4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核
屬適法。訴願主張,尚難執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