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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
    北市社四字第 0953958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2日北社四字第 09437990500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在案。嗣因訴願人全
    戶自95年 2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 9月21
    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9588200號函核定自95年2月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費用每月20,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
      時第 4條第 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
      ,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行為時第16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
      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
      劃實施。」行為時第27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
      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原處分機關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目
      的:為因應本市老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
      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27
      條之規定。」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 1年以上,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二)經本局社會工作員評估符
      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
      )度失能者。2.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3.
      一般戶具重(極重)度失能者。(三)安置或入住於本市已立案且經
      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
      安置機構......」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每人每月)│
      │            │        │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 0-2類│ 25,000  │
      │(ADL60以下)      │        │      │
      │或極重度失能      ├────────┼──────┤
      │(ADL20 以下)     │低收入戶第 3-4類│ 20,000  │
      │            │        │      │
      │            ├────────┼──────┤
      │            │中低收入戶   │ 15,000  │
      │            │        │      │
      │            ├────────┼──────┤
      │            │一般戶-1    │ 10,000  │
      │            │        │      │
      │            ├────────┼──────┤
      │            │一般戶-2    │ 5,000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 3人,身體衰弱,經常需要就醫治療,收入微薄,不足家
      用,生活困頓,無力負擔老人養護所每月差額費用 7,000元,請原處
      分機關全額補助該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係屬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2日北社四字第 09437990500號函核定發給訴
      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5,000元在案。嗣因訴願人全戶自95
      年 2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95年度辦
      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以95年 9月21日北市社四
      字第09539588200號函自95年2月起核定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費用每月20,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收入微薄,生活困頓,無力負擔老人養護所每月
      差額費用 7,000元,請原處分機關全額補助該費用乙節,按本市列冊
      低收入戶之重度或極重度失能者,其進住於本市已立案且經評鑑為優
      、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
      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之補助金額,係依其屬低收入戶第 0類至
      第 2類者,每月補助25,000元;屬低收入戶第3類至第4類者,每月補
      助20,000元,此為首揭原處分機關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
      計畫第 4點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全戶自95年 2月起始核列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 4類,原處分機關自95年 2月起補助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
      之補助金額每月20,000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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