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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9日北市社
    三字第0954086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大同區公所核定
    自87年8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嗣原處
    分機關於95年 8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同區○○街)訪視,
    未遇訴願人,經訴願人外婆表示訴願人與其父母、兄長住在臺北縣,並提
    供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9月29日、10月2日致電訴願人,經訴
    願人父親及母親均表示訴願人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
    合為由,以95年10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086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
    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95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95年10月20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訴願人地址設於臺北市,並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11月19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95
      年11月20日代之,從而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
      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
      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接受復健及語言治療,而長期配合之復健治療師住在永和,
      因戶籍地房屋並無電梯設備,訴願人母親無法長期背負訴願人上下樓
      梯、奔波往返,故復健時必須配合暫住永和;平日仍以戶籍地為主要
      生活起居之地,並與訴願人外婆同住,並無不符規定之情事。
    四、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大同區公所核
      定自87年8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5,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
      年 8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同區○○街)訪視,未遇訴
      願人,經訴願人外婆表示訴願人與其父母、兄長住在臺北縣,並提供
      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95年9月29日、10月2日致電訴願人,
      訴願人父親及母親表示訴願人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此分別有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自95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
      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方便復健必須配合暫住永和,平日仍以戶籍地為主
      要生活起居之地乙節。經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有相關
      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申請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復依
      該申請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若受核發者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
      本市,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案訴願人既
      未實際居住本市,已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訴願
      人上開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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