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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0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150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5年10月16日申請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
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31067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
下同)28,395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乃以95年11月10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15067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5年11月14日
北市文社字第 09533669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
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
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
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項第 4款
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 250
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25萬元。」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 7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
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
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
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
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
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
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
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
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
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
期應領金額計算。」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
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
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
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
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輕度 │中度 │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聽覺機能障│未滿55歲:部分│未滿50歲:部分│未滿45歲:部分工│
│礙 │工時估計薪資。│工時估計薪資。│時估計薪資。 │
│ │55歲以上:視實│50歲以上:視實│45歲以上:視實際│
│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有無工作 │
│ │ │ │ │
│ │ │ │ │
└─────┴───────┴───────┴────────┘
備註:......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1規定:實際收入......予以採計。
95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
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人口名下皆無不動產,訴願人於79年所領之退休金亦幾花
費殆盡。雖育有1子1女,長子因經濟不景氣幾近失業,且淪為卡奴,
僅有長女工作收入穩定。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
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駁回,僅以制式條文審核,未考量客觀
之事實,訴願人實難以接受。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
共計 3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6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係屬無工作
能力者,依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57年○○月○○日生),係輕度聽覺機能障礙
之身心障礙者,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702,647元,營利所得 5筆計19
,758元,利息所得2筆計5,613元,其他所得1筆2,333元。又依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4款規定,政府提
供之津貼或補助均應計入所得,其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1,000 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1,863元。
(三)訴願人長子○○○(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共計170,670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14,22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
不合理,訴願人亦未提出其長子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85,184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28,395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此有95年12月 5日列印
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因經濟不景氣幾近失業,原處分機關以制式條
文審核,未考量客觀之事實,實難以接受乙節。按依首揭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者之
認定係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之長子○○○
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各款所列情事,故為有工作能力者,則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依據訴
願人全戶94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業如
前述,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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