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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停發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8日北市安社字
第0963005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7月14日(收文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
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長女○○○(91年○○月
○○日生)及次女○○○( 94年 ○○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核准發給育兒補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調,依訴願人
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 5人,並依渠等最新年度94年度財
稅資料審核,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為新臺幣(以下同)23
,774元,超過 96年度法定標準19,842元之規定,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
法第3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安社字第09533071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1 月起停發原享領兒童○○○、○○○之育兒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後,仍以96年 1月 8日北市安社字第 09630050200號函維持原停發育兒補
助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31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之1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
列印撥款清冊。」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
......六、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公
告之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96年度為19,842元)......」「第
1 項第6款至第8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
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5條規定:「區
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
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 3
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翌
日起30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係以94年財稅資料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惟95年 2月後訴願
人配偶○○○已請育嬰假至今,訴願人母親陳○○亦於95年11月離職
,請依現況資料再次審核。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 4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母親、配偶、長女、次女等共 5人,又依渠等94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979,144元,另有營利所得2筆共
計1,896元,執行業務所得 1筆3,500元,是其每月收入為82,045
元。
(二)訴願人母親○○○( 4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05,300元,惟因其
檢附員工離職證明,故原處分機關未採計該筆薪資所得資料,並
審酌其年齡及原就業狀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5,84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營利
所得1筆2,752元,是其每月收入為16,069元。
(三)訴願人配偶○○○( 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共計35,000元,
因其檢附育嬰假證明(95年 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故原處分
機關未採計該薪資所得資料,並依其請育嬰假之事實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1 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執行業務所得 1筆59,000元,是其每月收
入為20,757元。
(四)訴願人長女○○○(91年○○月○○日生)、次女○○○(94年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118,871元,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23,774元,超過96年度法定標準19,842元之規定,不符臺
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有96年1月24日列印之95
年10月27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6年 1月起停發訴願人原享領兒童○○○、○
○○之育兒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於95年11月離職及配偶於95年 2月後請育嬰假
至今,原處分機關應依現況資料予以審核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依
據訴願人所提具之訴願人母親員工離職證明及訴願人配偶育嬰假證明
,重新審核,並未直接採計該 2人94年度財稅資料之薪資所得,惟因
訴願人母親及配偶並未具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所稱致不能工作
之情事,是渠等仍屬具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從寬依同法第 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訴願人母親及配
偶之工作收入,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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