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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75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5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35142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1,977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542753500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
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12月25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3643408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
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
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 查照
辦理。說明......二、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前以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檢送前揭認定概要表以
供審查參考。現依訴願審議委員會建議修正『年齡』之認定標準,將
年齡『以下』修訂為『未滿』。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
之實務審理,請據以辦理審核作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
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類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 等\ 別 │ │ │ │ │
│ 級\ │ │ │ │ │
├──────┼────┼────┼────┼────────┤
│ │ │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工作 │
│ │ ‥‥‥ │‥‥‥ │無工作 │ │
│ 肢體障礙 │ │ │ │ │
│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幼即患有重度肢體障礙,後因病變轉為極重度肢體障礙,而
訴願人女兒自出生後即由訴願人獨力扶養,目前就讀私立高中,現與
訴願人共同借住於訴願人弟弟家。另訴願人父母皆已年邁,訴願人姊
妹雖有工作卻收入不穩定,均無法照顧訴願人母女。訴願人姊姊申報
訴願人為其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致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
懇請原處分機關通融,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姊姊(依卷附94年稅籍
資料顯示,訴願人姊姊申報訴願人及訴願人長女為其綜合所得稅之扶
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願人姊姊應為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長女計 5人,依94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目前無工作,且查無工作或利息所得,依原處分機關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之規定,其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11年○○月○○日生),查無工作或利息所
得,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據訴願人於
申請低收入戶時切結其父親每年領有退休俸221,184元及慰問金2
5,344 元,並檢附相關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故其每月收入為
20,544元。
(三)訴願人母親○○○○(11年○○月○○日生),查無任何所得,
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四)訴願人姊姊○○○○(42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1,072,082 元,故其每月收入為89,340元。
(五)訴願人長女○○○(78年○○月○○日生),目前就讀高中,查
無任何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
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09,884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1,977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
94年稅籍資料、96年 1月29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姊姊因將其長女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致其
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懇請原處分機關通融,恢復其低收入戶資格云
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列低收入戶內輔導人
口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次查,依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低
收入戶成員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應納入低收入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該納稅義務人事後縱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
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者,該年度仍列計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復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既
經訴願人姊姊○○○○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前開規定,
訴願人姊姊自應納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
張,雖屬可憫,尚難執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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