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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4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達新臺幣(以下同)17,165元
      ,未達22,958元,乃以95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42300號函
      核定自96年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並由本
      市大安區公所以95年12月27日北市安社字第 09533135905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185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不服本局95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423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揭有關臺端之處分,另為處分如說明三
      ..說明..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依臺端補附資料
      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9
      5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423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本
      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4年度)之財稅資料
      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經核准自96年 1月起核列臺
      端全戶1人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有關臺端96年1月至96年 2
      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差額計6,000元(【6,000-3,000】× 2個
      月),將於96年 3月一併撥入臺端帳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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