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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
月15日北社二字第 0954293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1年 1
月18日北市萬社字第 09130127900號函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並經核准按
月發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1年8月至92年12月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6,000元;93年 1月至95年9月為每月7,000元]。嗣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自91年 4月23日起即於○○院就醫,迄今尚未出院,依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停止核發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 33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自91年8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核定訴願人應繳回9
1年8月至95年9月所溢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共計 333,000元[(91年
8月起至92年12月所溢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7個月×6,000元=102,
000元)+(93年 1月起至95年9月所溢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33個月
×7,000元=231,000元)=333,000元]。惟為減輕訴願人之負擔,原處分
機關考量訴願人於住院期間尚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請領資格,乃同
時從寬從優核定追溯自91年8月至95年9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3,000元,計150,000元(50個月×3,000元=150,000元)。扣抵後,訴願
人實溢領 183,000元(333,000元-150,000元=183,000元),自96年 1月
起由訴願人所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813元中按月扣抵4,000元,至溢領款
項抵扣完畢為止。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
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
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
標準者為對象。」第7條第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 千元。」第 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
發生活補助費:......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 3個月以上之
低收入戶。」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持
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
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
,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3點規定:
「給付額度: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
津貼,其金額如下:
┌────┬─────┬─────┬─────┬─────┐
│身心 │ │ │ │ │
│障礙 │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重度 │
│程度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未 │60 │未 │50 │未 │40 │未 │20 │
│ │滿 │歲 │滿 │歲 │滿 │歲 │滿 │歲 │
│ │60 │以 │50 │以 │40 │以 │20 │以 │
│齡 │歲 │上 │歲 │上 │歲 │上 │歲 │上 │
├────┼──┼──┼──┼──┼──┼──┼──┼──┤
│金 │1, │2, │甲:│甲:│甲:│甲:│5, │6, │
│ │0 │0 │2,00│3,00│3,00│4,00│0 │0 │
│ │0 │0 │0 │0 │0 │0 │0 │0 │
│ │0 │0 │ │ │ │ │0 │0 │
│額 │ │ │乙:│乙:│乙:│乙:│ │ │
│ │ │ │3,00│4,00│4,00│5,00│ │ │
│ │ │ │0 │0 │0 │0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
重身心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
器、植、痴、自、精神、罕見疾病及其他(染異、代異、先缺)之身
心障礙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
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本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絕非故意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實係不知進住療養院超過
3 個月即無法領取系爭補助,亦不知需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訴願人一
家 3口僅依賴低收入戶相關補助維生,現每月追繳溢領金額 4,000元
,訴願人一家將無以維生,請考量訴願人生活之實際情況,不再追繳
。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並
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其自91年 4月23日起,迄今仍
於行政院衛生署○○院住院治療,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
7 月28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0079913號函所附訴願人之就醫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撤銷核發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請訴願人繳回
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計183,000元[(91年 8月起至
92年12月所溢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7個月×6,000元=102,000
元)+(93年 1月起至95年9月所溢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3個月
×7,000元=231,000元)-(91年8月起至95年9月起從寬核發訴願人
之身心障礙者津貼50個月×3,000元=150,000元)=183,000 元 ],
自95年6月起由訴願人所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813元中按月扣抵4,00
0元,至訴願人溢領款項抵扣完畢為止,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令且原處分機關扣抵其溢領款項後,往後之
生活將陷入困境,建請免予追繳溢領金額等情,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執為免予繳回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論據。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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