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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
年12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175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父親○○○(業於94年12月 7日死亡)自82
年5月起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91年1月至91年12月每月平均金額為新
臺幣(以下同)13,100元,92年1月至95年1月每月平均金額為13,550
元,是訴願人父親○○○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榮民院外就
養金合計數,自91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均超過基本工資15,840元
,總計溢領金額為178,680元(基本工資 15,84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
13,100元=2,740元、基本工資 15,84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
=2,290元;﹝6,000元-2,740元﹞×12個月+﹝ 6,000元-2,290元
﹞×36個月+6,000元﹝95年1月○○○死亡後溢發部分﹞= 178,680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不合,乃以95年7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695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或○○○之其他代理人應於95年8月15日
前繳還前開○○○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二、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1
月 8日府訴字第 0958499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核
定並計算溢領款後,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1756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變更追繳金額為93,000元,請訴願人或其他代理人於96
年 1月15日前至○○○原戶籍所在地本市信義區公所社會課繳納或以
郵政匯票方式寄還原處分機關,逾期原處分機關將依相關法令辦理。
若一次返還有困難,亦可採分期方式繳回。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
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
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
二、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行為時第 1點第 5款規定:「申請資
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5、未領有政府
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行為時第 3點規定:「給付額度:
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
如下:
┌────┬─────┬─────┬─────┬─────┐
│身心障礙│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重度 │
│程度 │ │ │ │ │
│ │ │ │ │ │
├────┼──┬──┼──┬──┼──┬──┼──┬──┤
│年齡 │未滿│60歲│未滿│50歲│未滿│40歲│未滿│20歲│
│ │60歲│以上│50歲│以上│40歲│以上│20歲│以上│
│ │ │ │ │ │ │ │ │ │
├────┼──┼──┼──┼──┼──┼──┼──┼──┤
│金額 │1,00│2,00│甲:│甲:│甲:│甲:│5,00│6,00│
│ │0 │0 │2,00│3,00│3,00│4,00│0 │0 │
│ │ │ │0 │0 │0 │0 │ │ │
│ │ │ │乙:│乙:│乙:│乙:│ │ │
│ │ │ │3,00│4,00│4,00│5,00│ │ │
│ │ │ │0 │0 │0 │0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
重身心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
器、植、痴、自、精神及其他(染異、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
......」行為時第 4點規定:「擇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
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
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
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
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第 5點規定:「身心障
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一)死亡或
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
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故其請求返還所領溢領款,並無任
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構成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4點、第5點之法令基礎,原處分機關無法據以請求返還溢
領金額。原處分機關原誤核之處分,係○○○據以每月受領身心障礙
者津貼之基礎,即所謂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原處分機關現因誤核而另
為處分,顯係撤銷原誤核之處分,並同時向訴願人為請求返還之處分
。惟原處分機關對相關規定應熟稔至極,應在○○○領受巨大金額前
,儘早撤銷誤核之處分,並停止發放,始為適法妥當。原處分機關應
於91年1月4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修訂時即已知悉有誤核
之情事,即應在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之,其至95年7月17日始
為撤銷,顯不合法。且返還義務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公法債務,基於公
法債務一身專屬性原則,訴願人應無返還前開溢領金額之義務。縱認
原處分機關得依法請求訴願人返還○○○溢領之金額,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因○○○及訴願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亦
應予訴願人合理之補償。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11月8日府訴字第09584993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為原處分機關迄未答辯,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嗣原
處分機關重新核定並計算溢領款後,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
541756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追繳金額為93,000元。經查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係於91年1月4日由本府修訂,按身心障礙者
津貼發給之原旨係為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市民,依地方制度法之精神
,由本市自行開辦之福利項目,故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所獨有之社
會福利類型,上開申請須知係本府自行訂定之行政法規,與社會救助
法等相關法規,並無交互適用之問題。依據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5款規定,原則上,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
補助或津貼者,方得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惟該規定例外規定
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者不在此限,此應係考量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既無排富規定,基於照顧社會弱勢家庭之考量,對於領有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者,不將其列為排除之範圍;又依當時之實際情況,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者,其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均係屬僅得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故該款乃再補充規定,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若低於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得申請差額。是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5款但書
規定,均係排除低收入戶不得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放寬規定。
四、復查針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排富規定之特性,為達社會福利
資源之衡平分配,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遂有
擇優領取之規定,依該點規定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僅得申領本津
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此係肇因
於身心障礙者津貼既例外准許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者申請,則得領
取之津貼或補助之總金額,自不得高於身心障礙者津貼與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合計數。經查本市低收入戶所得領取之最高生活補助費係11
,625元,故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規定,領
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僅得申領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核列等級之額
度與11,625元合計數之差額,即其所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加榮民
院外就養金,不得超過原經核列身心障礙者等級之數額加11,625元。
五、再查○○○自82年5月1日起即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91年 1月至91年
12月每月平均金額為13,100元,92年 1月至94年12月每月平均金額為
13,550元;又○○○91年 1月起經核准並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為
6,000 元,此有○○○榮民院外就養金發放紀錄及原處分機關之出帳
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是○○○91年 1月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溢領身
心障礙者津貼1,475元(6,000元【原經核列等級之額度】+11,625元
【本市低收入戶所得領取之最高生活補助費】-13,100元【榮民院外
就養金】=4,52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6,000元【實領津貼金額】
-4,52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1,475元【溢領數額】),及92年 1
月起至94年12月止每月溢領1,925元(6,000元【原經核列等級之額度
】+11,625元【本市低收入戶所得領取之最高生活補助費】-13,550
元【榮民院外就養金】=4,07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6,000元【實
領津貼金額】-4,07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1,925元【溢領數額】
),合計金額為87,000元(1,475元×12個月+1,925元×36個月=87
,000元),另○○○於94年12月 7日死亡後,其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應自95年1月停發,惟原處分機關溢撥95年1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 元,故溢領總金額共計93,000元,則原處分機關於重新核定並
計算溢領款後,請○○○之繼承人即訴願人或其他代理人於96年1 月
15日前繳回前開溢領金額,尚非無據。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按月核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後因查
得○○○係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遂先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以
95年7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6958500號函通知○○○之繼承人即訴
願人或其他代理人應於95年 8月15日前繳還前開○○○溢領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178,680元。前開函經本府95年11月 8日府訴字第095849934
00號訴願決定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行為時第 4點規定重新核定並計算溢領款,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社
三字第0954175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或○○○之其他代理人應於96年1
月15日前繳還前開○○○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93,000 元。依據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行為時第 4點規定,領有榮民院外就養
金者,僅得申領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與11,625元合
計數之差額,則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1756300
號函之性質,應係撤銷自91年 1月起原核給○○○每月身心障礙者津
貼 6,000元之違法行政處分,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行
為時第 4點規定核給差額,並因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
因誤核而受領每月 6,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與依前開申請須知應核
給之差額所生之溢領部分,形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則原處分機關於
時效完成前自得請求返還之。然查○○○係於94年12月 7日死亡,則
自是時起原按月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之行政處分業因主體
不存在而消滅,是無論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69
58500號函或95年12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541756300號函均無法對○
○○發生撤銷原誤核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並重新核定依法應
申領差額之效力,故○○○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即難謂有溢領
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難遽對○○○之繼承人即
訴願人就差額溢領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返還。
七、至於○○○於94年12月 7日死亡後,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 5點規定,自次月起即應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且原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行政處分業因主體不存在而消滅,則原處分機關溢
撥之95年 1月份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若經查明確由訴願人或○
○○之其他繼承人受領,渠等依法自應予以返還。綜上,原處分機關
於重新核定差額並計算溢領款時,就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重新核定是
否發生效力,有以上之爭議,致其得否就溢領之金額對○○○之繼承
人即訴願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生爭議,是原處分機關
自應究明後,就○○○91年 1月至94年12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
否得向訴願人請求返還,併同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溢撥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 6,000元,重新予以核定、計算並追繳之。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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