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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 6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080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 95 年 12
月 8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18467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法定標準新臺幣(以
下同)17,165 元未達 22,958 元,乃以 95 年 12 月 18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2877601 號函核定自 96 年 1 月起改發每月 3,000元,並
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 95 年 12 月 21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256630B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 月 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2 月 6 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80020
0 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25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不服本局96年2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0800200號函,提起訴願乙
案,經 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
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另為處分如說明......說明:......四、經
查 臺端......申覆恢復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案,前因
本局重審後 臺端仍符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資
格標準,經本局96年 2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0800200號函否准在
案。 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今本局自行撤銷前開
處分,並依 臺端補附資料重新審核,准自96年1月起恢復 臺端原享
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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