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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9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63048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月9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30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927,255元,超
    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 1月29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0482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6年2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
      「存款、投資及中獎所得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存款:以財
      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係
      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利率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本金
      。......」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
      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
      、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 1
      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 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孤苦無依之老人,訴願人女兒出嫁後未扶養訴願人,加上訴
      願人女婿經商失敗後,家破人散,訴願人孫子不知去向,孫女已出嫁
      ,有其家庭要照顧,另一孫女尚在就學中,而訴願人多病纏身,無法
      謀生,龐大的醫療費用無處乞援,實需社會救助,請核予低收入戶之
      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外孫、長外孫女、次外孫
      女共計 5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 1筆計10,800元。
     (二)訴願人長女○○○,查無存款投資。
     (三)訴願人長外孫○○○,查有利息所得 5筆39,346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4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198,101元,另查有投資 2筆
        計160,000元,故其存款投資共計2,358,101元。
     (四)訴願人長外孫女○○○,查有利息所得 2筆33,767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 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886,425元,另查有投資 2
        筆計 160,000元,故其存款投資共計 2,046,425元。
     (五)訴願人次外孫女○○○,查有利息所得1筆3,955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20,95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存款投資為 4,636,276元,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為 927,25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謄本及96年 3月 8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老體衰,無人奉養,無法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乙節。
      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投資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訴
      願人之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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