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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5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63020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核列全戶 2人(即訴願人等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8,271元,大於7,7
50元,小於10,65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係屬第3類低收入戶,乃以96年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0209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其與訴願人○○○等2人仍符第3類低收入戶資格,按
月享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14,00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6年1月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2日、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
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定:「第 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
│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
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工│
│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係單親家庭,並分別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及中度精神障
礙、三叉神經痛,訴願人○○○在○○學校擔任代賑工,因精神狀況
不穩定及其他病痛,實在是很勉強,而且自96年度起,其薪水僅能以
每日 500元計算,則訴願人等 2人全戶收入應該更低,而且應該也都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 2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
礙手冊,屬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
要表,其工作能力之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因查有薪資所得
1筆198,500 元,每月收入以16,542元計。
(二)訴願人○○○(65年○○月○○日生),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
礙手冊,屬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
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之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因查無所得
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實際並無工作,故為無工作能力者,每
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等 2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6,542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 8,27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係屬第 3類低收入戶,此有96年3月7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等 2人仍符第 3類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 2人主張訴願人○○○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及其他病痛,
工作實在是很勉強,而且自96年度起收入減少乙節,經查訴願人○○
○係於○○學校擔任代賑工,因代賑工之薪資發給係以實際上工天數
計算,不固定且無基本薪資可供原處分機關認計,故原處分機關爰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依最近 1年度(94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其工作收入,尚無違誤。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查訴願人○○○於96年 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業已離職之相
關資料後,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3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3369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准自 96 年 3 月起改核列其全戶 2 人(即訴願
人等 2 人)為第 0類低收入戶,按月享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31,
680 元,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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