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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人工電子耳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 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 0963266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6年3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6年度第 1梯次身心障礙者人工電子耳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係於95年12月進行植入手術,惟並未於手術進行後當年度內辦理請
款手續,致無法列入「96年度身心障礙者人工電子耳補助計畫」第 1
梯次審查,乃以96年3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26624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補
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4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3732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6年 3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 096326624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 臺端提起訴
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自行撤銷本局前開96年3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2662400號函臺端
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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