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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1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63145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
      09533596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0,560元,大於7,750元
      ,小於10,65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第3類,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04100號函核列
      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嗣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
      市信社字第09533752601號函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 1月31日北
      市信社字第 09630144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560元,大於7,750元,小於
      10,65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仍屬
      第3類,乃以96年2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453900號函維持核列訴願
      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6年2月13日北市信
      社字第09630408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2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
      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
      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
      │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元生活扶助費。        │
      │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1人獨居,絕無3人同住。訴願人之兒、孫來臺探親係在84年
      至88年間,3至6個月內已返回大陸。大陸來臺探親人士很多,為何僅
      訴願人1人因此遭受低收入戶等級改核列之不利益。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兒子、孫子計 3人,依9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款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
        計。
     (二)訴願人兒子○○○(32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兩岸經濟環境及生活水
        準之不同,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
        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三)訴願人孫子○○○(65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兩岸經濟環境及生活水
        準之不同,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
        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560元,大於7,
      750元,小於10,656元,此有96年3月15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明光市
      、江蘇省泗洪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仍維持核列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1人獨居,絕無3人同住,兒、孫來臺探親係在84
      年至88年間,3至6個月內已返回大陸等節。經查訴願人之兒子、孫子
      係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確屬訴願人家
      庭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兒子及孫子列計為應
      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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