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173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6年1月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以96年 2月5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049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31,45
    0 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 3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730600號函復否准訴願
    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
      政府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
      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
      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障類別 │    │      │   │   │
      │        │輕 度  │ 中度    │ 重度 │極重度│
      │殘障等級    │    │      │   │   │
      ├────────┼────┼──────┼───┼───┤
      │        │    │未滿50歲:有│視實際│視實際│
      │        │    │工作能力  │有無工│有無工│
      │        │    │50歲以上:視│作  │作  │
      │        │    │實際有無工作│   │   │
      │        │    │(視手冊所註│   │   │
      │        │    │障礙類別中,│   │   │
      │        │    │只要具1項無 │   │   │
      │        │    │作能力之類別│   │   │
      │        │    │即視為無工作│   │   │
      │        │    │能力)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重度殘障無謀生能力,雖然有 1個兒子,但其必須扶養母親
      、配偶,無法負擔訴願人。且訴願人自與前配偶離婚後,20多年來該
      子皆與母親一起,訴願人與其並無共同居住或扶養的事實。訴願人因
      病及生活所需,迫切需要低收入戶的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4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37年○○月○○日生),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
      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及原處分機
      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之有無
      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因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實際並無
      工作,故為無工作能力者,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63元,每月收入以5元
      計。
      訴願人長子○○○ (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有薪資所得
      1筆共計 742,698元,另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4,762元,其他所得 2筆
      共計 7,273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2,89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總收入為 62,899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31,45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96
      年 4月12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均未與長子共同居住且無扶養事實
      ,且長子有母親及妻小須扶養,不會扶養訴願人等節。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是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列計,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