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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173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6年1月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以96年 2月5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049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31,45
0 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 3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730600號函復否准訴願
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
政府90年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
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
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障類別 │ │ │ │ │
│ │輕 度 │ 中度 │ 重度 │極重度│
│殘障等級 │ │ │ │ │
├────────┼────┼──────┼───┼───┤
│ │ │未滿50歲:有│視實際│視實際│
│ │ │工作能力 │有無工│有無工│
│ │ │50歲以上:視│作 │作 │
│ │ │實際有無工作│ │ │
│ │ │(視手冊所註│ │ │
│ │ │障礙類別中,│ │ │
│ │ │只要具1項無 │ │ │
│ │ │作能力之類別│ │ │
│ │ │即視為無工作│ │ │
│ │ │能力)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重度殘障無謀生能力,雖然有 1個兒子,但其必須扶養母親
、配偶,無法負擔訴願人。且訴願人自與前配偶離婚後,20多年來該
子皆與母親一起,訴願人與其並無共同居住或扶養的事實。訴願人因
病及生活所需,迫切需要低收入戶的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94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37年○○月○○日生),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
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及原處分機
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之有無
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因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實際並無
工作,故為無工作能力者,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63元,每月收入以5元
計。
訴願人長子○○○ (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有薪資所得
1筆共計 742,698元,另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4,762元,其他所得 2筆
共計 7,273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2,89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總收入為 62,899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31,45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96
年 4月12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均未與長子共同居住且無扶養事實
,且長子有母親及妻小須扶養,不會扶養訴願人等節。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是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列計,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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