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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0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
年4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96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 96年4月23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戶內
人口95學年度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申
請期限,乃依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5點第2
項規定,以96年4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4964400號函復訴願人自受理申
請當月份即96年4月起至96年6月止核發就學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
同) 4,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
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前項特殊項目救
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574600號公告臺
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
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年滿18
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職)
、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
長修業年限、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或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4,000元
。95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96年1月至6月(按月撥款),96學年上學
期發給期間為96年7月至96年12月(按月撥款)。......」第5點規定
:「申請期限:(一)現有低收入戶95學年下學期應於96年3月30 日
前提出申請。(二)現有低收入戶96學年上學期應於96年10月31日前
提出申請。......以上受理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提出申請者,自受
理申請當月份起開始核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不知就學生活補助費之申請有期限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受理
申請當月起核發就學生活補助費,訴願人實難甘服,低收入戶本因生
活困苦而經政府美意實施補助,始得重生,請原處分機關網開一面給
予補助。
三、按本市95學年度下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之申請期限,係在
96年 3月30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逾期提出申請
者,自受理申請當月份起開始核發,此為首揭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
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5點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家戶為本
市列冊之低收入戶,訴願人就讀○○大學法律學系 2年級,此有訴願
人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補助計畫第 5點規定,訴願人應於
96年3月30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96年4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此有訴願人申請表所蓋原處
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逾申
請期限,乃依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5
點第 2項規定,自受理申請當月份起即96年4月起至96年6月止核發就
學生活補助費每月 4,000元,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係不知申請
有期限規定乙節,經查本件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係屬由民
眾自主申請之社會福利措施,且原處分機關業將臺北市96年度低收入
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以公告方式辦理,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期
限規定或原處分機關未寄送申請書為由,要求從寬認定,是訴願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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