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7.18. 府訴字第096701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北
    市社三字第 0954323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 90年5月起按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
    9 日派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且該址信箱內皆為案外人○○○之信件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30日致電訴願人弟弟,其表示訴願人居住於
    臺北縣汐止市已有很長之時間,目前仍居住於該市,且訴願人原戶籍地之
    房屋早已出賣。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1款規定不合為由,依該申請須知第5點規定,
    以95年12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32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12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96年 3月28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
      (95年12月22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
      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 3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
      (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
      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遭人陷害誣告,自85年起官司不斷,現雖一一平反,但加害
      人為一有計畫之犯罪集團,尚未完全浮出檯面,訴願人曾因行蹤遭他
      人掌握,而被誣陷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因此訴願人及所有家屬戒慎
      恐懼,任何陌生人詢問、電話訪問,均不予回應答覆,且為顧及家人
      安危,訴願人戶籍、住居所均與家人分割。訴願人出生、成長均在臺
      北市信義區,絕不離棄,檢附訴願人11餘年來部分之審判紀錄。現訴
      願人經濟拮据,生活困苦,不放棄任何資源,請恢復發放系爭津貼予
      訴願人。
    四、卷查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信義區,原
      按月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1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
      月29日派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弄○○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且該址信箱內皆為案外人○
      ○○之信件。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30日致電訴願人弟弟,其表
      示訴願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已有很長之時間,目前仍居住於該市,
      且訴願人原戶籍地之房屋早已出賣。次查訴願人於96年 3月15日致電
      原處分機關詢問系爭津貼停發之原因,經原處分機關說明原因,並詢
      問訴願人現在居住地址,訴願人自陳其獨自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已有
      一段時間。此分別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
      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
      ,自95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濟拮据,生活困苦,不放棄任何資源乙節,經查本
      案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已如前述,自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規定,且訴願人就其居住本市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訴願人於96年7月9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爭處
      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事實,經
      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9日派員至訴願人原戶籍地訪視,及於95年11
      月30日致電訴願人弟弟,確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業如前述,
      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