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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3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581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3月15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3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0291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7,313
    ,300元,超過規定標準500萬元,乃以96年4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3977
    4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核後,以96年5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5810600號函復訴願人仍
    維持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
      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規定:「申
      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 4個月。(二)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三)家庭總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6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第 2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
      式如下:(一)不動產總值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二)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
      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
      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1.不動產正
      交由法院拍賣。2.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3.不動產產權設定貸
      款抵押。」
      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說明....
      ..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
      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90年 9月 4日臺(90)內社
      字第 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提案
      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
      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
      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財稅資料所列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應為2筆,而非3筆,且系爭不動產
      係設定抵押權,並非現由法院拍賣中。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訴願人所檢附地政機關核發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已載明抵押權之債權範圍及權利價值,實際負債高於不動
      產現值,應予扣除,則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應符合低收入戶標準。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5人,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明細如下:
     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查無不動產。
      訴願人配偶○○○,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2,620,000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154,900 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2,774,900元
      。
     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4,538,4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7,313
      ,300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及96年 6月20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財稅資料所載,其全戶不動產應為2筆,而非3筆乙節
      。經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包括土地2筆,房屋1筆,其價值超過法定標
      準500 萬元,已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依地政
      機關核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已載明抵押權之債權範圍及權利價
      值,實際負債高於不動產現值,應予扣除乙節。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第5條之2等規定及內政部9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
      4021號函釋,有關家庭不動產之計算,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又查
      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如申請
      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
      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不動產正交由法院
      拍賣」、「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或「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
      押」等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本件訴願人全戶不動產雖已
      設定貸款抵押,惟有關家庭不動產之計算,尚不能將貸款金額扣除,
      仍依財稅資料計算其價值。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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