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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7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0963116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於96年
    4月9日委託其母○○○○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戶口名簿
    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訪視結果,均未遇
    訴願人,乃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6年5月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11650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 96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
    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
      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
      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
      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先前申請至臺北縣新店市○○醫院住院,因
      無健保床位,就近至臺北縣新店市之父母住處等候床位 1個月才排到
      ,現在病情已穩定,再回到本市北投區住處,是否再受理本件申請案
      。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於96
      年4月9日委託其母○○○○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戶
      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96年4月13日16時、4月18日15時40分至訴願人戶籍地
      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訪視結果,均未遇訴願人,又電
      詢訴願人表示有時住新店父母家;嗣於96年5月3日14時30分撥打上開
      申請表之聯絡電話(即訴願人父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電話),經
      訴願人母親表示訴願人要去臺北縣新店市○○醫院長期住院,不知何
      時會出院。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訪查工
      作通話紀錄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先前申請至臺北縣新店市○○醫院
      住院,因無健保床位,就近至臺北縣新店市之父母住處等候床位 1個
      月才排到,現在病情已穩定,已搬回到本市北投區住處云云。按申請
      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為必要,此為行
      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1款所明定。本件訴願
      人經原處分機關數次訪視及電詢,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居住本市之
      事實,業如前述,且訴願人雖主張其於臺北縣新店市之父母住處等候
      就醫,惟查訴願人95年12月21日臺北市北投區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書現
      在住所欄填載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樓,且未提出任
      何關於將至醫院就醫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與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
      規定不合為由,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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