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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6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686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出境紀
    錄,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原處分機關取得出境比對資料之日起算1年
    ,即95年5月26日至96年5月26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乃以96年6月
    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86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5月26日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自 96年6月起停發原享領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
      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第1項第2款規定:「
      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最近 1年居
      住國內超過183日。」第13點第5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
      領之生活扶助費:‥‥‥(五)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
      臺北市政府90年月 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今(96)年2月16日出境,6月15日返臺,並未違反每年內出境
      不得超過6個月或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規定,其中所謂「最近 1年」
      一般均解讀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與原處分機關計算方式不同
      ,足見法規不明,原處分機關亦難辭其咎!
    三、卷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出境
      紀錄,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95年5月26日至96年5月26日止),
      自95年 4月17日起出境至95年9月28日止入境共計164日,惟因首揭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2款及第13點第5
      款規定係95年7月19 日修正施行,故自95年7月19日起算出境至95年9
      月28日止入境共計71日;另訴願人自96年2月16日起出境至96年6月15
      日止入境共計119日。故訴願人於最近1年內共出境2次,合計190日,
      此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3點第5款規定
      ,必須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始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
      扶助費。是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最近 1年居住國內之起
      迄日係自取得出境比對資料起算 1年即95年5月26日至96年5月26日止
      ,則自該作業規定修正之日起即 95年7月19日起算第1次出境至95年9
      月28日止入境共計71日,第2次出境日數應自96年2月16日起出境至96
      年5月 26日止共計99日,合計170日;而原處分機關為何計算至96年6
      月15日止,超出20日,其理由為何?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且遍查全
      卷並無具體事證可資判斷。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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