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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1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7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707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於 96年4月12日代為申請為本市低
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6年5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0568000號函
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嗣經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 96年5月28日以低收入戶申覆(請)書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
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6月21日北市文
社字第 0963082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2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173,721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 6月27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637079000號函核定自96年 5月28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
願人不服,於96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7月2
5日、8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
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
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
家庭暴力已完成協定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
,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
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
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臺北市政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4年度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
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0%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外祖母已81歲,91年間患病致全身癱瘓,臥病在床至今,
均需仰賴專人照顧,其存款係用來支付各項費用,支出尚且不足,
並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如將訴願人之外祖母存款合併計算,似不
合常理,若依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94年
1月至12月期間應支付看護費190,080元,惟原處分機關未予扣除致
超過規定,訴願人係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原處分
機關逕自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原處分機關重
審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並提高家庭生活扶助費。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
口範圍,本件訴願人雙親皆已過世,舉輕以明重,單親家庭自應包
含無雙親家庭,原處分機關認定應計算人口範圍有誤。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外祖母共計 2人,依9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訴願人,查無存款投資。
□訴願人外祖母○○○○,查有利息所得1筆共計3,461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93,352 元,另有投資 7筆
計154,090元,其存款投資為共計347,44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存款投資為347,44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
資為173,72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7月26日列印之94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為無雙親家庭應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其外祖母全
身癱瘓,臥病在床,尚須專人照顧,並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不應計
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本案訴願人之父母
雙亡,訴願人未滿10歲,由其阿姨○○○○為選定監護人,此與首揭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情
形不符,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
,訴願人外祖母○○○○為其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將其外祖母列
計,自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係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
費,原處分機關逕自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
5395 43000號公告,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中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2人平
均每人存款金額超過規定,自 96年5月28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無違誤,此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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