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7日北市萬社
    字第 09630752300號及96年7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3483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6月1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4,673元,大於10,6
    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第4類,乃以96年6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752300號函核定自96年6
    月起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
    領生活扶助費1,000元(即兒童生活補助費1,000元)。旋訴願人於96年 7
    月12日申請增列其次女○○○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135元,大於10,656元,小於1
    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仍為第4類,
    乃以96年 7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348300號函核定自96年7月起增列訴
    願人次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兒童生活補助費2,500元。訴
    願人對上開2函不服,於96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4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7月30日)距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7日北市萬
      社字第 096307523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 6月30日以前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
      ,96年7月1日以後為1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加1,該家戶增發5,258元家庭生活扶助│
    │於7,750元,小於等於10, │費。               │
    │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
    │於 10,656元,小於等於14,│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  │
    │881元。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                 │
    └────────────┴─────────────────┘
      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
      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3,84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
      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 90年至95年皆為低收入戶第3類,嗣經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訴願人重新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在收入未增加,反而遞減,又增添
      1名撫養人口的情況下,原處分機關竟核定為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
      母親之實際收入未達基本工資17,280元,應屬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認定薪資而非以平均薪資23,841元認定其薪資;訴願人
      並無實際薪資,以工會為投保單位,於96年 3月以月薪20,100元加入
      勞工保險,嗣於96年6月辦理勞保退保,工會遲至96年7月才辦理退保
      ,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工會投保薪資作為審核收入的標準,訴願人自95
      年至96年懷孕期間,理應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分娩至今未達 2個月
      ,為撫養女兒,致無法工作。請求回復原第 3類低收入戶資格,並提
      高生活補助。
    四、關於96年6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0752300號函部分:
      卷查訴願人96年 6月1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時,全戶輔導人口為訴
      願人及其長女,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等 3人
      。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53,5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2,792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15,840元,且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
       位為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 96年2月15日起之月投保薪資
       為 20 ,1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列計,另有
       其他所得1筆1,5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0,225元。
    (二)訴願人母親○○○(40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
       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2筆計5,668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793元。
    (三)訴願人長女○○○( 9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4,018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4,673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96年 6月26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之
      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
      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核發生活扶助費每
      月1,000元(即兒童生活補助費1,000元),自屬有據。
    五、關於96年7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348300號函部分:
      卷查本件訴願人增列其次女為輔導人口,故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
      長女、次女,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等
      4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6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53,5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2,792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96年 7月起之基本工資17,280元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
       ,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
       職業工會,96年 2月15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列計,另有其他所得1筆1,500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0,225元。
    (二)訴願人母親○○○(40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每月
       收入依96年7月1日起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841元列計。另有營利
       所得2筆計5,66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4,313元。
    (三)訴願人長女○○○○( 9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女○○○( 9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4,538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1,135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96年 7月19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之
      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7月起增列訴願人次女○○○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兒童生活補
      助費2,500元,亦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5年至96年懷孕期間,理應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且
      分娩至今未達2個月,為撫養女兒,致無法工作乙節,按婦女懷胎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者,係屬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之一,經查訴願人次女○○○於96年6月26日
      出生,本件原處分之審核時點分別為96年6月27日及96年7月20日,此
      際,訴願人確係甫分娩後尚未逾 2個月,訴願人雖主張其有致不能工
      作之情事存在,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
      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 96年2月15日起之月投保
      薪資為 20,100元,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懷胎6個月以上始加入勞
      工保險之情事,審認訴願人並未有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訴願人就其主張無實際薪資所得投
      保勞工保險乙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
      願人主張其母收入未達基本工資,應屬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云云,經
      查訴願人母親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又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各款所列情事,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母親之
      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則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5年6月1日及96年7
      月1日起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元及2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