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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7日北市社四
字第09638509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設置病床收容老人。案
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 96年7月1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大
門鐵捲門及門窗緊閉,內有 3名老人○○○○(72歲)、○○○○(81歲
)及○○○( 92歲),躺臥於病床上,3人均無行動及認知表達能力,現
場未有任何工作人員。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情事,乃依該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以 96年8月7日北市社四字第096385097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上開裁處書於96年 8
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1條第5款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
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五、留置無生活自
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老人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據(老│額度(新│) │
│ │ │年福利│臺幣: │ │
│ │ │法) │元)或其│ │
│次│ │ │他處罰 │ │
├─┼──────┼───┼────┼────────────┤
│ │依法令或契約│第30條│處新臺幣│一、遺棄:...... │
│ │有扶養義務而│(現行│ 3萬元以│二、妨害自由:...... │
│6 │對老人有下列│法為第│上15萬元│三、傷害、身心虐待、留置│
│ │行為之一者:│51條)│以下罰鍰│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
│ │一、遺棄。 │ │,並公告│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
│ │二、妨害自由│ │其姓名,│ 害之環境: │
│ │ 。 │ │如涉及刑│ (一)情節較輕者: │
│ │三、傷害。 │ │責,應移│ 1.故意:(1)第1次罰│
│ │四、身心虐待│ │送司法機│ 鍰新臺幣 6萬元,並│
│ │ 。 │ │關偵辦。│ 公告其名,...... │
│ │五、留置無生│ │ │ 2.過失:(1)第1次罰│
│ │ 活自理能│ │ │ 鍰新臺幣 3萬元,並│
│ │ 力之老人│ │ │ 公告其名,...... │
│ │ 獨處於易│ │ │ │
│ │ 發生危險│ │ │ │
│ │ 或傷害之│ │ │ │
│ │ 環境。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6年 7月19日下午 6時30分,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訪時,正值用餐時間
,工作人員外出購買晚餐,而將門關上以確保無外人可任意進出,以
保護老人安全。現場還有一位老人可自行完成日常活動,並非留置無
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且外出關門也是為了安全,ㄧ個讓陌生人
可以隨意進出之場所反而更加危險。
三、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承租收容老人之
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所其中 1
房間設置3張病床,收容○○○○、○○○○及○○○等3位年逾65歲
臥床失能之老人,且現場無照顧人力致生危險,又正門鐵捲門故障無
法開啟進出,影響逃生安全。另由原處分機關與被收容老人家屬之電
話紀錄記載:「案子表示係以口頭委託方式,每月養護費用25,000元
」、「將現金交由案夫後再繳納給○君」及「每月養護費用25,000元
多半於探訪長者時以現金繳納」等語,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所載:「因無法
即時轉介而續收每月月費25,000元」相符,則訴願人與被收容老人之
家屬間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因而訴願人對所收容之老人應負有扶養
照顧義務。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人民陳情、
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17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
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留置無生活
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有老人福利法第 5
1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訪時,為用餐時間,工作人員外出購買晚
餐,且外出關門也是為了安全,現場還有一位老人可自行完成日常活
動,並非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等節。經查據原處分機關96
年9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096401470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
,訴願人所稱之老人榮民○○○,雖能協助原處分機關人員開啟系爭
場所後門,然其年約81歲,語言退化,無法清楚表達及溝通,且其係
分租居住於系爭場所而非訴願人所聘或委託之照護人員;又照護人員
倘有外出購買晚餐之需,訴願人即應另行安排人手接替,否則臥病老
人在此期間,處於易生危險之環境不言可喻。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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