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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4. 府訴字第096702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返還墓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7月13日北市宇二字第
09630545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由於訴願人就本市○○公墓○○區○○排○○號( 4坪)墓基使
用期限已屆滿,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13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45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個月內自行將先人遺骸起掘洗骨或火化,
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墓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2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1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749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處96年8月22日北市宇二字第0
9630432500號函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說明:......二、經查
前項處分所據之事實,是否另有虛設墓基、違規使用墓基之情形,尚
有待釐清,而影響原處分之決定。為此應予先行撤銷原處分,待相關
事實查證明確後,再續作辦理。」復以96年10月5日北市宇二字第096
3076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本處96年10月1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749800號函主旨及說明一正本記
載:『96年8月22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432500號函』,與原本所載『
96年7月13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545600號函』不符,特為更正......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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