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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9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719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本市松山區公所
查得訴願人父親○○○業於96年 3月29日死亡,且訴願人三女○○○
(76年○○月○○日生)將年滿20歲,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
入戶資格。案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6月23日北市松社字
第096 3111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6,323元,超過本市
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
合,乃以96年6月 2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719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96年 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請訴願人繳還溢領之96年4月
及5月其次女○○○及三女○○○之就學生活補助費計 1萬6,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7193800號函係於96年
7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欄
載有:「......五、臺端......如仍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
58條規定,自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
政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6年
7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8月2日(星期四)。然訴願
人於 96 年 8 月 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所貼本府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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