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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794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6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7月11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1593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 )16,08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881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
9637945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606
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核定,不服本局96年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
6379 4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揭處分,另為處
分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
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乙案,經核符合規定,本局自行撤銷 96年7月31日
北市社二字第09637945400號函所為處分,准自96年6月起核列 臺端
全戶 4人(含臺端、令配偶○○○、令長子○○○及令長女○○○)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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