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11.15. 府訴字第096702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3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772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全戶輔導人口含訴願人等2人及
    渠等長子○○○共計3人),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5月8日北市同
    社字第 09631365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6,737元,超過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及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863萬5,760元,
    超過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5月29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5681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21
    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仍超過 1萬4,881元,及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7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7729000
    號函復仍否准所請。該函於96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猶不服,於96
    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
      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
      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
      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
      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項規
      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 二 )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三 )家庭總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6 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第 2 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
      方式如下:(一 )不動產總值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 )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
      產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
      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1. 不動產
      正交由法院拍賣。2. 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3. 不動產產權設
      定貸款抵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 ) 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
      .... 說明......: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
      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3,8
      41 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罹患乳癌,須經長期治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訴願人
      等 2人之長子患有自閉症,訴願人○○○亦患有痛風,須承擔照顧配
      偶及長子之責任,備感壓力,且求職不易,家庭經濟困難,原處分機
      關怎可用每人平均收入 1萬 4,881元來計算,此並不符合訴願人等 2
      人家庭之實情,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的規定。訴願人長子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罹患乳癌並有肝肺腫瘤,應屬患有
      嚴重傷病者,訴願人○○○須照顧有上述病症之配偶及長子,故訴願
      人全戶 3人應均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稱無工作能力者,且依
      財稅資料,訴願人○○○亦確係無收入。又關於訴願人○○○之不動
      產多數皆屬未具經濟效益之旱地及林地,應不列入計算,且該等土地
      多是繼承持分,訴願人○○○無從處分,亦不應依公告現值方式計算
      其價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2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及渠等長子共
      計3人,依 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土地
      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3,841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 2 筆共計 9 ,077 元,其他所得1
        筆10萬元,是其每月收入為 3 萬 2,931 元。另有土地 15 筆,
        公告現值共計 845萬 3,760 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18萬 2
         ,0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863 萬 5,760 元。
     (二)訴願人○○○(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原處分機關審酌其健康狀
        況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無土地及房屋。
     (三)訴願人等 2人長子○○○(8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
        入以 0元列計。查無土地及房屋。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21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1 萬 6,737 元,超過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8
      81 元;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863 萬 5,760 元,超過 500 萬元,
      此有 96 年 8 月 27 日列印之 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6年9月
       20 日列印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2 人全
      戶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 2人主張渠等之長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
      罹患乳癌並有肝肺腫瘤,訴願人○○○除患有痛風外尚須照顧有上述
      病症之配偶及長子,故訴願人全戶 3人應均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稱無工作能力者,且依財稅資料,訴願人○○○亦確係無收入等節
      。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對於工作能力已有明確規定,是原處分
      機關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形時,自應依法為之。本件訴願人○○○
      之醫療診斷情形,經財團法人○○醫院以96年7 月30日(96)和院字第
      0413號函說明略以:「......說明......二、○○○女士 ......於
      民國93(應為92)年 6月10日至本院一般外科初診,初診當時病人主訴
      左乳有腫塊。民國 92年6月11日經乳房細針抽吸檢查,確定診斷為乳
      癌。病人於民國 92年6月18日接受左乳乳癌局部切除及保留手術,術
      後自民國 9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11日止,共接受 6次化學治
      療。病人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至民國93年2月2日接受左乳放射線治療
      。三、病人最後一次在腫瘤內科追蹤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22日,當時
      並無疾病復發之跡象。依病人最後一次乳癌診治的狀況,病人目前並
      無『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的情況。......」
      是財團法人○○醫院業認定訴願人○○○未具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3款所規定必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以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屬有工作能力,並審酌其健康狀況依同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列計其工作收入,自無
      違誤。又訴願人○○○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
      力,又因其非獨自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長子,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4款規定所列情事,且其並未提出其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
      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亦無違誤。
    五、另關於訴願人等 2人主張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均為持分土地,
      無法處分、收益,且多為林、旱地,經濟價值有限,不應依公告現值
      列為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計算乙節。經查訴願人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
      明細,業經詳述如前,並有 96年8月27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並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各款規定不列
      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者,自應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
      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