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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0日北市宇二字第0
    963046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於 86年2月28日死亡,訴願人嗣以86年3月4日
    臺北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86年3月18日開始使用本
    巿○○公墓甲級○○區○○排○○號墓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86年3月4日
    審核許可,訴願人乃將其亡母埋葬於前開墓基。嗣原處分機關以 96年6月
    20日北市宇二字第 0963046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就○
    ○公墓○○區○○排○○號(4坪)墓基使用期限已屆滿,請於文到6個月
    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墓基。......」訴願人不
    服,於96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0月26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96年 6月20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
      。」第 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因特殊事故得
      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10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
      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 3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
      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
      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
      第1項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5 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
      市殯葬主管業務。....... 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
      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
      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母於多年前病逝,喪葬事宜全權委由○○醫院內之殯
         葬業者處理,至今始知被矇騙。且雙穴墓碑於下葬前已鑲好於
         牆上,使用至今,未曾被告知雙穴為違規,家母遺囑要實行土
         葬,若知有 7 年之限制,斷不會選此墓地,且訴願人之父必
         不會預留雙穴,以期百年後與家母合葬,故訴願人及家屬完全
         不知有 7 年之限制。
      (二)入土為安,古有名訓,訴願人家族並無撿骨之習俗,因此對輪
         葬制度深感莫名與突兀。且○○公墓為何連一個告示也沒有,
         如此事關重大之規定卻隱藏於條文規範之中,若是有 7年限制
         之大招牌樹立於墓園門口,喪家急尋墓地時,必不會犯如此嚴
         重之錯誤,葬儀社亦不會有矇騙喪家之機會。
      (三)訴願人之父於 3年前病逝,家屬因聽聞公墓規則改變,避免橫
         生枝節,決定不辦合葬,如此已違背家父之原意,懇請政府重
         視慎終追遠,也不要再打擾家母安息之所,各讓一步,彼此體
         恤。訴願人母親甚少對子女要求,只有非常明白要求土葬,後
         輩子孫謹遵遺囑,卻不得平靜順遂,實為人子女之大不孝,家
         母之大體,不能因為晚輩的無知、疏失、被矇騙,及政府官員
         消極管理之延誤,而違背其生前意願。懇請體恤為人子女,不
         予更動墓地現狀。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因其母○○○○於 86年2月28日死亡,嗣以86年3月4
      日臺北巿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本巿○○公墓甲
      級○○區○○排○○號墓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86年3月4日審核許可
      ,並註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 91年7月23日修正為臺北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臺北巿公
      墓地使用申請書及埋葬許可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
      關所為本件墓基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有特殊
      事故申請延長者外,於許可期間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且依首揭臺北
      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2項規定,使用公墓屆滿者由原處分機
      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洗骨或火化,並安置於適當之處
      所。墓主逾期未處理者,原處分機關得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墓主負
      擔。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墓基使用期限屆滿,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個
      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墓基之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殯葬業者所矇騙,而不知墓基有使用年限之規定
      ,且○○公墓亦無任何告示,否則訴願人不會選此墓地下葬其亡母並
      預留墓穴等節。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訴願人86年3月4日臺北市
      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觀之,該申請書表上已註記「依據臺北市殯葬
      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又囿於本巿公墓墓地有
      限,前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內墓基之使用
      年限為 7年,最長不得超過10年,意即採取公墓墓地輪葬之方式,以
      保障民眾公平使用公墓之機會。是以本件墓基使用之期限,既為前開
      自治條例所明定,故該使用年限之法定限制,自應予以遵循。是訴願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限期自行遷葬通知之處分,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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