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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103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列冊 96年度低收入戶卡號xxxxx-x之低收入戶。
    訴願人於96年10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以9
     6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032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乙案,經查 臺端現已居住於本市○○平宅,所請
    歉難同意......說明......二、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4條、5條、第12條之規定:申請人、申請人配偶、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無
    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得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查 臺端現
    已分配居住於本市○○平宅(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核與
    規定不符,故所請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平
      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
      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 5條規定:「申請借住平
      價住宅者,應具備左列條件:一、設籍本市 6個月以上者。......二
      、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借
      住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
      。......九、在借住期間借住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親等內直系
      血親已自購住宅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婚姻失敗帶兩個小孩,無依無靠,又無謀生能力,精神異常
      ,所以投靠父母,父母年歲已大,一家大小擠在一間房屋裡,父母無
      地方可睡,只能睡在地上,老人家身體多病無法負荷,請原處分機關
      再核准申請借住另一間平宅。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列冊 96年度低收入戶卡號xxxxx-x之低收入
      戶,訴願人於 96年10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結果,發現訴願人現已分配居住於本市○○平宅,並於92
      年3月 18日與原處分機關簽訂借住契約及辦理公證在案,又查與訴願
      人共同生活之父親○○○有桃園縣龍潭鄉之房屋,此有卷附臺北市平
      價住宅借住契約、公證書、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6年11月
      15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主張其既無謀生能力,又要扶養 2個孩子,投靠父母,一家
      大小擠在一間房屋裡,父母無地方可睡,只能睡在地上云云。經查本
      市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
      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是平價住宅申請借住者,
      除應具備設籍本市 6個月以上者外,尚需符合借住人及其配偶、共同
      生活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之要件,
      首揭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願人業已分配居住於本市○○平宅,且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之
      父親○○○名下亦有桃園縣龍潭鄉之房屋,核與前揭臺北市平價住宅
      分配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2條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之規定
      不合。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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