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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2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9月28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0470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審核後以96
年9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5833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嗣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不動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691萬9,067
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
第 1項第5款及第4條規定,乃以96年9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470300號
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9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275
05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0月2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2條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領
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未接受政府公
費收容安置。……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
空間。……」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
,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
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房屋價值之計算,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
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列入前
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
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計算。」
行為時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
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 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 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 65 歲者。」
第4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
左列基準認定之:( 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格合計未超過新臺
幣 650萬元。……」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
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
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
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
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
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
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
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妻已於57年間離婚,且兒女皆歸屬前妻,數十年分別各自
獨立生活不相隸屬,現訴願人年近八旬為獨居老人。依鈞府規定市民
最低生活指數為1萬5,900元,今訴願人每月僅支領退輔會所發生活補
助費1萬3,500元,未達鈞府規定市民最低生活指數。訴願人並補具95
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明業已非長女婿之扶養親屬
。
三、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第8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長女(訴願人
長女已婚,惟因其夫許○○列訴願人為其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共
計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陳○○及長媳楊○○,均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長子劉○○,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計 5萬4,766元。
(三)訴願人長女劉○○,查有房屋6筆,評定標準價格計78萬6,960元及
土地7筆,公告現值計 607萬7,341元,不動產價值共計686萬4,301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不動產價值計691萬9,067元,業已逾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不動產標準 650萬元,此有96年11月
16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卷附資料顯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其女婿許○○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義務人係依94年之稅籍資料,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以96年11月23日第04P5005887號核定書,並未列訴願人為其女婿
許○○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此有訴願人96年11月26日
檢送首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則訴願人長
女劉○○是否仍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5款所稱之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即有再予查明之
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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