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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2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188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9月2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以 96年10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223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計新臺幣(以
下同)26萬9,006元,超過96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8844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 ......」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本作業
規定第 2 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
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
3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
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
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2
)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
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
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前妻年齡已過謀生能力,無法找到工作,帳上之金錢(指銀行存款)
是要支付她日後之生活費用,訴願人無權動用。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前配偶、長女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高○○,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前配偶郭○○,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1萬6,907元,以臺灣
銀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為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0萬7,01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存款投資金額為80萬7,017元,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金額為 26 萬 9,006 元,超過 96 年度法定標準 15 萬元
,此有 96 年 11 月 27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配偶無謀生能力,銀行存款是要支付前配偶日後生活
費用,訴願人無權動用乙節。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投資
金額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
入應算計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前配偶郭○○雖與訴願人離
婚,惟仍係訴願人低收入戶家戶成員訴願人未成年長女高○○(77年
4 月○○日生)之直系血親;又雖訴願人為其長女高○○之監護人,
然因 3人戶籍均設本市文山區同一戶籍,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前
配偶自屬本件低收入戶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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