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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7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813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列冊以 96年12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99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0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萬4,152元,及全戶平均每
人存款含股票及投資超過低收入戶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813700號函核
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2
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2159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
7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7215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本局自行撤銷本局 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813700號核定函
對 臺端......所為處分,並另為處分......說明:......四、.....
.臺端家庭總人口計列計 臺端......等10人。五、......依97年1月1
6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案經依上開規定,應計人口範圍計 臺端、令長女吳○○君、令
次女吳○○君、令次子吳○○君及令三子吳○○君等 5人,經重新審
核,臺端全戶仍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存款併投資均超
過前開規定,本案仍維持原核定結果,自 97年1月起註銷 臺端1人之
低收入戶資格。 .......七、本案並同時撤銷本局96年12月1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813700號函對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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