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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1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45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1月30日北市同社
字第 0963252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2人存款投資計新臺幣(以下同)43萬4,177元,超過97年度規定標準15萬
元,乃以96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4589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2月26日北市同社字第09
632692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 5條規定:「前條
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500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
.... ..二、9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2.095%)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是低收入戶,13歲離家流浪,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致無法生活,而父母財產是否可以繼承,訴願人沒有想過。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計 2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任何存款投資資料,故動產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王吳○○,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1萬8,192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6萬8,35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43萬4,177元,超過法定
標準 1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7年1月17日列印
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
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3歲即離家流浪,父母財產是否可以繼承,訴願人沒有
想過云云。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
所明定,且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母親王吳○○為其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
將其列計,自無違誤。又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將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是訴願人全戶 2人,雖僅訴願人母親
王吳○○ 1人之存款為86萬8,353元,然平均分配全家人口2人後,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43萬4,177元,業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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