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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77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10810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535萬3,300元,超過97年度500萬元之標準,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
     78700號函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
    公所以96年12月31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1181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
     7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2規定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
      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
      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
      月。(二 )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6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第2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 (
      一)不動產總值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
      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據。(二)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情形,
      申請人應檢附具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未提供相關文件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1.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2.
      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3.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不動產係屬訴願人父親所有,僅能遮風擋雨,訴願人全家收入勉強糊
      口,生活很難維持下去,不動產並不能幫上忙,也不能讓父親賣掉房
      子。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次
      子、三子共計 7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蘇陳○○、長子蘇○○、次子蘇○○、三子蘇○○
       ,均查無土地及房屋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蘇○○,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共計452萬1,800元,房
       屋1筆,評定價格為20萬3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472萬2,100
       元。
    (三)訴願人配偶郭○○,有土地3筆,公告現值共計19萬3,600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43萬7,6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63萬1,20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35萬3,300元,超過97年
      度500萬元之標準,此有97年2月22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不動產係屬其父親所有,僅能遮風擋雨,訴願人全家
      收入勉強糊口,生活很難維持下去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行為時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父親既為訴願人之直
      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父親所有之不動產計入訴願人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自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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