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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36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1 月 29 日北市正社字第 0
    96318 386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413 元,超過本市 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
    合,乃以 96 年 12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3697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區公所以 96 年 12月28日
    北市正社字第 0963265170G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1月
    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像設
      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 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目前人在大陸,長子為退伍軍人、 2名孫女為國中學生,
      應不能計算渠等為有收入之人;長女已出國 35 年,與訴願人從無聯
      絡,訴願人與 2名外孫女既不相識,渠等更無可能扶養訴願人。請恢
      復低收入戶補助。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長外孫女
      、次外孫女、長孫女、次孫女共計 8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14年8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 2萬4,800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2,067元。
    (二)訴願人配偶俞○○(46 年 11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2年
       7 月 21 日與訴願人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
       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
       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故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2項規定
       情事,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未提供其無工作能力證明,
       且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屬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其情況,乃依行為時同法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
       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李○○( 49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
       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萬3,84 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88元,利息所
       得2筆計10萬3,05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437元。
    (四)訴願人長女李○○(44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
       依行為時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五)訴願人長外孫女丁○○(67 年 5 月○○日生)及次外孫女丁○○
       (71 年 6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均有工
       作能力,查均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
       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
       行為時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均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六)訴願人長孫女李○○(83 年 7 月○○日生)及次孫女李○○(88
       年 6 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
       ,均為無工作能力者,渠等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8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2 萬 3,307 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413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2 月 12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願人配偶俞○○之護照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已出國 35年及2名外孫女從無聯絡,渠等更無可
      能扶養訴願人,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前揭行
      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
      親,訴願人之長女、長外孫女及次外孫女均為其直系血親,原處分機
      關將渠等 3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
      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及長子並無收入乙節,經查訴願人配偶俞○○原為
      大陸地區人士,於92年7月21日與訴願人結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亦非屬行為時同法第 5條第2項規定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又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考量其情況,依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複查訴願人長子李○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又無同條各款規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
      入,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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