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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2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49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因接受本市96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年 12月
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632774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10 人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66 1 萬 5,499 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 萬元,乃以 96 年 12 月 12日北
市社助字第096434905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本
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991509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本市○○區公所96年12月28日北市湖社字
第09632991509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
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490500號函提起訴願;另本件提起訴願之
日期(97年2月4日)距前揭本市○○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96年12
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
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 條規定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
項第 1 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 條規定:
「.......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
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
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及其配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5 款情形者
,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經審核
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 2 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津貼。」第 12 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
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6 點規定:「本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 0 萬元。...... 」第 7 點規定:「有關
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
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 三
、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
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6年1月1日起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僅有訴願人長子
張○○、次子張○○、長女張○○及三女張○○,共計 4人。全戶居
住空間未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款
規定之標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及第529號解
釋意旨,請求重新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媳、次子、長女、長女婿、三女、外孫、外孫女共計 10 人(訴
願人長女張○○因與訴願人同住,故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將訴願人長女及其配偶車○○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經原處分機關依 95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家庭不動產價值
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張○○、次子張○○、長女婿車○○、外孫王○○
及外孫女王○○,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張○○,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87萬5,028元。
(三)訴願人長女張○○,查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21 萬6,800元,
土地2筆,公告現值合計為322萬2,230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43
萬9,030元。
(四)訴願人長媳周○○,查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44 萬7,600元,
土地2筆,公告現值合計為97萬8,813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42
萬6,413元。
(五)訴願人三女張○○,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87萬5,02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10 人之不動產價值為 661 萬 5,499 元,超過法
定標準 650 萬元,此有 97 年 2 月 25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
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應計算人口中,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僅有
其長子張○○、次子張○○及長女張○○、三女張○○共計 4人乙節
。經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
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其配偶及渠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並排除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及其配偶、子女。是本件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訴願人長子、次子、長女及三女外
,尚須列計訴願人配偶張○○、長女婿車○○、長媳周○○及外孫王
○○、外孫女王○○等 5人。又訴願人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請求
重新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該辦法
第2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時,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日內通知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本津貼。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辦理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10人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661萬5,499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自97年1月起註銷其原
享領資格,自無違誤,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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