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6 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1934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1月30日北市文社字
第09 63253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以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66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7年1月起核列其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核
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即2名少年生活扶助費
各1,000元),嗣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963
2357205號函轉知訴願人。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66900號函
,於 97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
,增列訴願人配偶黎○○為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輔導人口,並以訴願
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210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仍應為第 4類,乃以97年3月6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73193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97年2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4
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仍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2,000元(即2名少
年生活扶助費各1,000元)。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4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97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934200號函係於97年3
月1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業已載
明:「......說明:......五、......臺端如仍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處分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應為97年4月10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於97年4月18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