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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1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473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內湖區,於 97 年 3 月 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
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 97 年 4 月 18 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066
28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4,834 元,超過本市 97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乃以
97 年 5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4734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
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2)自行約定
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
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第 3點
規定:「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
.. (二)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規定計算,另從事
攤販工作且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者,依最新臺灣地區攤
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所列各類平均每家每月營業淨收益核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配偶與訴願人已離婚幾十年,長久以來訴願人均為單親家庭
,獨自在路邊賣衣服扶養現正就讀真理大學 3年級之長女,前配偶據
悉早已搬至中國大陸毫無聯繫,另訴願人戶籍亦已遷離父母戶籍地,
故全戶應列計人口應 2 人(即訴願人及長女)始為正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蔡○
○等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前配偶、父、母、長女共計
5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4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查無任何
所得,據訴願人陳稱目前於路邊擺攤售衣,故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2 項規
定,以最新臺灣地區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所列各類平均每家每月
營業淨收益核算其工作收入,即行政院主計處 92 年度臺灣地區攤
販營業收益調查報告所列成衣、被服及布類項目別,以平均每家每
月營業淨收益 3 萬 7,889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前配偶蔡○○(49 年 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致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父親林○○(27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2 萬7,792元
及職業所得 1 筆 8 萬 5,800 元,合計 11 萬 3,592 元,平均每
月所得計 9,466 元。
(四)訴願人母親林陳○○(29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有營利所得 3 筆共計 603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 5 0 元。
(五)訴願人長女蔡○○(76 年 4 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 3
萬 4,285 元及職業所得 1 筆 800 元,合計 3 萬 5,085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 2,924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4,17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834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 年 6 月 4日
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
戶籍已遷離父母戶籍地,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父母列為全戶應計算人
口範圍乙節,經查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低收入
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查
本件訴願人之父母既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應列計為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訴願人主張前配偶蔡○○目前已搬至大陸地區居住,彼此間已
無聯絡,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前配偶列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
查,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明定。是果如訴願人所主張,訴願人
前配偶是否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之情事?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本件是否有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
估,致本件訴願人家庭概況猶有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維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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