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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6921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7年 4月2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 6月17日
北市文社字第 09730625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7萬 2,561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 97年7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921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上開函於97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3 項所稱動產,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辦理:(三)有價證券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第 8點規定:「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
式辦理:(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
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 2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
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7 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家庭財產之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95年 1月 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0
95%)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規定之標準,應將其否准理由以條列方式,
並檢具佐證資料影本說明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工作收入及家庭動產、不動產之金額,逐
項釋疑否准之理由。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等
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共計 7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2筆共計25萬9,740元。
(二)訴願人之母盧○○,查有投資1筆計50萬元。
(三)訴願人配偶李○○,查有投資1筆計33萬元。
(四)訴願人長子李○○,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2,476元,以○○銀行提供之95年 1月 1日
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11萬 8,186元。
(五)訴願人之父李○○、長女李○○、次子李○○,均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20萬7,926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
7 萬 2,561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7年 8月20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為
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逐項釋疑其否准申請之理由乙節。經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
收入戶時雖主張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持股,業已於97年 3月 6日全數轉讓予
案外人胡○○,且訴願人之母已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另訴願人配偶所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亦僅有 140股,並檢附97年 3月 7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讓渡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股東名
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訴願人配偶李○○查詢其持股
等影本供核。惟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點第 1項第 3款及
第 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原持有之有價
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
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
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因訴願人前揭主張尚與前揭作業規定第 8點第 1
項第 3款關於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
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7點第 3款規定,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渠等有價證券價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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