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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1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孔○○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
    370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
      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以遵照『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
      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
      期一)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 000元,因接受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 (下同) 96年12
      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3434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5,204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不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6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
      6437060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96年1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3564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
      7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06000號函係由本市○○區公所以 96
      年 1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3564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6年12月27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轉知函於說明欄載有:「......四、臺端
      ......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5210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所轉之(知)上開核定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府社會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
      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6
      年12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
      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97年1月26日,是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97年1月28日代之。然訴願
      人遲至 97年10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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