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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2日北
市社助字第0973967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審核後,以民
國(下同)97年8月29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72741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複核。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1萬7,566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乃依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97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9675800號函核定自97年8月起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每月3,000元,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7年9月5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
727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0月27日、1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48
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不服本局 97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675800號函所為處分
,經本局重新審查,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
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 ......說明:......三、......97年8月依規定
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5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
考相關法規審查,核 臺端為1.5倍至2.5倍以下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3,000元;另自97年9月起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9月4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8998700號公告(函)規定,改以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6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規審查
,核 臺端為1.5倍以下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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